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推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凉山彝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凉山彝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自治州行政区域外的组织和个人在自治州内从事各类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民族团结进步事业是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贯彻落实党和国家的民族法律法规和政策,调整民族关系,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改善生产生活条件,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共建美丽幸福文明和谐新凉山,实现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的系统工程。第四条 自治州的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维护祖国统一、各民族一律平等、依法治州的原则。第五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深入开展民族团结进步教育,加强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促进各民族相互了解、尊重、包容、欣赏、学习、帮助,实现各民族和睦相处、和衷共济、和谐发展。第六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族团结进步工作的领导,巩固深化全国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州创建成果,将民族团结进步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与经济社会发展各项工作结合,明确责任,落实任务,实行目标管理。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民族事务主管部门负责民族团结进步具体工作。第七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落实保障民族团结进步工作经费,并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第八条 每年火把节当月为自治州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月,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应当确定主题,集中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教育活动。
每年火把节前一天为自治州民族团结进步节,放假一天。第九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召开民族团结进步表彰大会。自治州每五年,对在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集体和个人予以表彰;县(市)适时对在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集体和个人予以表彰。表彰活动按照国家、省评比达标管理活动规定执行。第二章 权利义务第十条 促进民族团结进步是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城乡基层自治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的权利和义务。第十一条 自治州内的各民族公民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不得因地域、族别、宗教信仰和风俗习惯及其他因素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犯。第十二条 自治州内的各民族公民享有平等的政治权利,依法参与管理本地区政治、经济、文化及其他社会事务。第十三条 自治州内的各民族公民享有平等的经济生活权利,依法平等参与市场竞争,平等享受经济社会发展成果和政府提供的基本公共服务。第十四条 自治州内的各民族公民享有平等的劳动和受教育的权利。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因地域、族别及其他因素,人为设置障碍,损害各民族公民平等获得就业机会和平等参与市场竞争的权利。第十五条 自治州内的各民族公民都有维护、传承、弘扬本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和改革本民族落后风俗习惯或者杜绝新陋习的权利,都有学习、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和学习、使用、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的权利,都有参加本民族和其他民族传统节日活动的权利。第十六条 自治州内的机场、车站、港口、宾馆、饭店、商场、旅游景区(点)、公共交通工具、医院等公共服务场所或者单位,不得因地域、族别和风俗习惯不同而歧视少数民族公民或者拒绝向其提供经营范围内的服务。第十七条 自治州内的各民族公民享有婚姻自由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民族风俗习惯、家支或者其他因素干涉婚姻自由。第十八条 自治州内的任何组织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法律权威、社会稳定,相互尊重风俗习惯。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制造、传播或者实施伤害民族感情、煽动民族歧视和仇恨、破坏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危害国家统一的言论、信息和行为;
(二)以民族、信仰或者宗族、家支等为由蓄意挑起或者制造民族之间和民族内部矛盾,将一般性质的矛盾纠纷上升为民族问题,进行扰乱公共秩序、影响正常生产生活、破坏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危害国家统一的任何活动;
(三)利用民族、或者宗族、家支等干扰、阻挠、破坏国家机关及工作人员依法履职,干预选举、司法、教育、卫生、婚姻等,妨碍正常的社会秩序、工作秩序、生活秩序;
(四)在图书、报刊、杂志、音像制品、影视作品、音视频资料、网络以及地域名称、企业名称、品牌商标、广告信息等载体中出现损害民族尊严、伤害民族感情的元素和内容;使用带有歧视、侮辱各民族的称谓、标识和地名等;
(五)播放、收听、演奏、朗诵、演唱、网络传播等含有宣扬民族分裂思想、伤害民族感情、破坏民族团结、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煽动民族歧视、民族仇恨等元素和内容的节目;
(六)利用涉及民族因素矛盾纠纷造谣传谣;
(七)其他破坏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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