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会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与利用,促进人文和谐,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会理历史文化名城的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会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区是指会理县历史文化名城内的建筑和街巷以及会理县行政区域内代表会理历史文化的文物、古迹、古遗址及风景名胜区。第三条 会理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管理与利用,应当遵循科学规划、有效保护、合理利用、严格管理的原则;应当保持和延续其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第四条 会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区分为重点保护区、环境风貌协调区和县域历史文化环境保护区。
(一)重点保护区,是指会理历史文化名城的核心保护地段和建设控制区。
(二)环境风貌协调区,是指在重点保护区以外40米以内划定的以保护自然地形地貌为主要内容的区域。
(三)县域历史文化环境保护区,是指二线九区。“二线”是指古南方丝绸之路和红军长征过会理的两条线。“九区”是指皎平渡、鹿厂绿陶、黎溪铜矿、会理古城、小黑箐彝风、松坪关历史文化环境区和龙肘山省级风景名胜区、太平喀斯特地貌景区、贝母山森林景区。
保护区的具体范围,由会理县人民政府制定的规划确定。第五条 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会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的指导和支持。
会理县人民政府负责会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与利用工作。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会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具体工作。第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都有保护会理历史文化名城的义务,并有权对损害会理历史文化名城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第七条 会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资金以政府投入为主,鼓励社会捐助、民间资本投入。第八条 会理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在会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与利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规划与实施第九条 会理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会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需要,制定的会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或调整的规划,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向社会公布后实施。第十条 会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应当按照保护为主、合理开发利用的方针编制。第十一条 会理县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对会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区内的历史传统街区、巷道、古民居、古民居院落、风景名胜区的建设和修缮规划,并由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第十二条 会理县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的规定,监督检查规划的实施。第三章 保护与利用第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会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是指:
(一)保护历史文化名城的历史风貌、传统格局、历史建筑和空间尺度;
(二)保护历史文化名城文物古迹和具有历史传统特色的街区、巷道、古建筑、古民居、古民居院落、古树名木、古井和具有历史文化风貌的不可移动文物等;
(三)保护历史文化名城风景名胜区的自然景观和环境;
(四)保护历史文化名城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第十四条 会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与利用应当严格执行防震抗震、消防以及其他安全标准。第十五条 会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区的历史传统街区、巷道、古民居、古民居院落、风景名胜区等保护区,应当采取建档、挂牌等分类保护措施。第十六条 会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区内的一切建设、开发和利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符合省人民政府批准的会理县城市总体规划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第十七条 会理县人民政府对古民居、古民居院落内居住的人口应当依法有计划地疏解。
会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区内水、电、气、交通、通讯、环卫、消防等市政公用设施应当逐步完善。第十八条 会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区内历史传统街区的整治,古建筑、挂牌保护的古民居院落、名胜古迹、风景名胜区的建设和修缮,应当由县人民政府确定修缮方案,经论证后按有关法律规定报批。
其他古民居、古民居院落的修缮须经相关部门审批。
宗教活动场所的建设、修缮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并尊重宗教场所的建设风格,按规定程序报批。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会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区内的古民居、古建筑及其中的门、窗、牌、匾、枋等建筑、装饰构件;不得对历史建筑物进行影响历史风貌和传统格局的改建和装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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