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农村村民建设住宅,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乡镇规划、村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工业园区(农业园区)规划等相关规划要求。
第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编制乡镇规划、村规划,规划编制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村民”是指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用于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的集体建设用地。
第四条 农村村民宅基地建房选址必须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用途管制要求。在国土空间规划编制期间,选址应符合现行乡镇规划、村规划或村民聚居点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等相关规划要求,经审查批准后方可修建。
第五条 农村村民建房禁止占用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建房选址需避开电力设施保护区。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原则上不选址布局农房建设,确需选址建设的须经市水利局审批。
第六条 农户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向其所在地的村民小组申请住宅建设用地:
(一)无宅基地的;
(二)因子女结婚等原因确需分户而现有的宅基地低于应享有的宅基地用地面积标准的;
(三)原宅基地用房影响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建设规划,需要搬迁重建的;国家建设征收土地、实施集镇或村庄规划以及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搬迁的。
(四)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迁入村集体组织依法落户为正式成员且在原籍没有宅基地的;
(五)因自然灾害损毁或避让地址灾害搬迁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农村村民建房,须遵循以下原则:
(一)“一户一宅”原则。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不超过规定面积的宅基地。
(二)保护优先原则。村规划新确定的村民聚居点选址严禁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少占或不占耕地,合理保护水源,避让电力设施保护区。
(三)依法审批原则。农村村民新建、重建、扩建房屋需依法申请报批。未经批准的,不得动工建设。
(四)申请登记原则。合法的农村村民建房可按批准面积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
第八条 我市农村村民建房用地标准如下:
(一)新建、扩建宅基地用地标准为:2人户60平方米,3人户90平方米,4人户120平方米,5人及5人以上户150平方米。
(二)原址拆旧建新住宅建设使用宅基地面积:2人户70平方米,3人户105平方米,4人户140平方米,5人及5人以上户175平方米。办理原址重建审批的,需拆除全部老房屋进行重建,老房屋未全部拆除的不予放线、验收和登记。
(三)1人户不再单独审批宅基地修建住宅。
(四)农村村民修建住宅,原则上可修建三层及三层以下住宅建筑。
第九条 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建房,必须具备宅基地申请条件,按程序审批后方可建房。建房村民不得擅自改变土地批准用途。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再申请宅基地,不予批准:
(一)不属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二)将住宅出卖、出租、赠与或以其他形式转让的。
(三)原有宅基地面积已超过规定面积标准或已能够满足解决分户用房需要的。
(四)原住房和宅基地被依法拆迁征用已安置的,不得另行申请宅基地。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农村村民建房,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批准。全面落实现场“审核、放线、验收”“三到场”要求,严格用地建房全过程管理。
第十二条 经依法批准的农村村民建房,自申请批准之日起,原则上2年内完成建房。
第十三条 住宅建成后应拆旧的,要严格按照建新拆旧要求,原则上在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验收后90天内拆除旧房。
第十四条 进城落户的农村村民依法保留其原来合法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也可以依法自愿有偿退出宅基地。
农村宅基地只能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流转;城镇居民不得到农村购买宅基地;农村村民房屋售卖给本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后,其宅基地的使用权随之转让给买受人,宅基地所有权不变,买卖双方宅基地享有面积均作相应调整。
第十五条 农村村民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需符合的条件:
(一)转让行为必须征得宅基地所在村民小组和村民委员会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
(二)在本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进行,且受让人须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宅基地申请条件。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村民小组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批准,可以收回宅基地使用权:
(一)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集体收回宅基地使用权,并对宅基地使用权人给予适当补偿;
(二)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宅基地的;
(三)因撤销、迁移等原因而停止使用宅基地的;
(四)空闲或房屋坍塌、拆除2年以上未恢复使用的宅基地,不再确定土地使用权。已经确定使用权的,由集体报经政府批准,注销其土地登记,集体收回宅基地使用权;
(五)非农业户口居民(含华侨)原在农村的宅基地,房屋产权没有变化的,可依法确定其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拆除后没有批准重建的,集体收回宅基地使用权;
(六)在确定农村居民宅基地使用权时,其面积超过本办法标准的,可在土地登记卡和权证内注明超过标准面积的数量。以后分户建房或现有房屋拆迁、改建、翻建或政府依法实施规划重新建设时,按市人民政府规定的面积标准重新确定使用权,其超过部分由集体收回使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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