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要有两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 (国务院令448号)《残疾人就业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
第四章 劳动就业
第四章 劳动就业
第三十条 国家保障残疾人劳动的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残疾人劳动就业统筹规划,为残疾人创造劳动就业条件。
第三十一条 残疾人劳动就业,实行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方针,采取优惠政策和扶持保护措施,通过多渠道、多层次、多种形式,使残疾人劳动就业逐步普及、稳定、合理。
第三十二条 政府和社会举办残疾人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和其他福利性单位,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三十三条 国家实行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制度。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为其选择适当的工种和岗位。达不到规定比例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保障残疾人就业义务。国家鼓励用人单位超过规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残疾人就业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十四条 国家鼓励和扶持残疾人自主择业、自主创业。
第三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农村基层组织,应当组织和扶持农村残疾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和其他形式的生产劳动。
第三十六条 国家对安排残疾人就业达到、超过规定比例或者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和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依法给予税收优惠,并在生产、经营、技术、资金、物资、场地等方面给予扶持。国家对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免除行政事业性收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确定适合残疾人生产、经营的产品、项目,优先安排残疾人福利性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并根据残疾人福利性单位的生产特点确定某些产品由其专产。
政府采购,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购买残疾人福利性单位的产品或者服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发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公益性岗位。
对申请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有关部门应当优先核发营业执照。
对从事各类生产劳动的农村残疾人,有关部门应当在生产服务、技术指导、农用物资供应、农副产品购销和信贷等方面,给予帮助。
第三十七条 政府有关部门设立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为残疾人免费提供就业服务。
残疾人联合会举办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组织开展免费的职业指导、职业介绍和职业培训,为残疾人就业和用人单位招用残疾人提供服务和帮助。
第三十八条 国家保护残疾人福利性单位的财产所有权和经营自主权,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在职工的招用、转正、晋级、职称评定、劳动报酬、生活福利、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不得歧视残疾人。
残疾职工所在单位应当根据残疾职工的特点,提供适当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并根据实际需要对劳动场所、劳动设备和生活设施进行改造。
国家采取措施,保障盲人保健和医疗按摩人员从业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九条 残疾职工所在单位应当对残疾职工进行岗位技术培训,提高其劳动技能和技术水平。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残疾人劳动。
(国务院令448号)残疾人就业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残疾人就业,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其他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家对残疾人就业实行集中就业与分散就业相结合的方针,促进残疾人就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就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制定优惠政策和具体扶持保护措施,为残疾人就业创造条件。
第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本条例和其他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扶持残疾人就业的责任和义务。
第四条 国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通过多种渠道、多种形式,帮助、支持残疾人就业,鼓励残疾人通过应聘等多种形式就业。禁止在就业中歧视残疾人。
残疾人应当提高自身素质,增强就业能力。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就业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残疾人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民政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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