凉山彝族自治州森林草原防灭火条例
(2020年12月31日凉山州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7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预防和扑救森林草原火灾,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森林草原资源,维护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凉山彝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森林、林木、林地、草原及草地火灾的预防、扑救和处置。
第三条 森林草原防灭火工作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预防为主、防灭结合、科学扑救、安全第一的方针,坚持政府领导、部门协作、分级负责、分级响应、属地管理、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森林草原防灭火工作实行自治州、县(市)、乡(镇)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推行林长制,组织落实森林草原防灭火责任和措施。分级落实管护责任,逐级签订森林草原防灭火责任书,纳入目标考核管理。
第五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草原防灭火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工作计划,将森林草原火灾预防、扑救、装备和队伍建设等防灭火经费列入本级预算。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利用地理信息技术、大数据、智能识别监控等现代科技手段,加强森林草原防灭火实用技术推广应用,实现人防、物防和技防相结合。结合实际,建立森林草原防灭火社会投入机制。
第六条 森林草原防灭火工作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森林草原防灭火联防机制,划定联防区域,明确联防职责,实行信息共享,制定联防措施。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预防森林草原火灾、报告火情、提供火灾案件线索的义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有奖举报制度。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森林草原防灭火工作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八条 自治州、县(市)人大常委会应当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等方式,加强对同级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灭火工作的监督。自治州、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大或常委会报告森林草原防灭火工作情况。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九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森林草原防灭火指挥部,指挥部由本级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急管理部门、公安部门、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等成员单位组成,设指挥长、专职副指挥长。
指挥部根据本区域实际情况,负责科学规划建设防灭火基础设施,组建扑救力量并合理布防,储备火灾扑救装备物资,制定防灭火会商研判、信息联络、档案管理等制度,建立森林草原火灾扑救专家库,集中统一指挥、组织协调和督促指导森林草原防灭火工作。
第十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履行森林草原防火工作行业管理责任,具体负责森林草原火灾预防相关工作,指导开展防火巡护、火源管理、日常检查、宣传教育、防火设施建设和初期火情处置等。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地方综合性应急救援队伍建设管理,组织协调救援力量参与森林草原火灾应急处置和群众救助保障。综合指导森林草原火灾防控,开展森林草原火灾综合监测预警、组织指导协调森林草原火灾的扑救及应急救援。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公安部门负责火场警戒、交通疏导、治安维护、火案侦破等。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森林草原防灭火相关工作。
第十一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地方专业扑火队伍、半专业扑火队伍联防、联训、联动工作机制,明确组织架构、联动程序、信息支撑、责任分工和综合保障,发挥扑火队伍整体作战效能。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火险区划等级,确定地方专业扑火队伍规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为专业、半专业扑救队伍配备专业装备,保障经济待遇,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可以为专业扑救人员办理社会保险;鼓励村(居)民委员会为群众扑救队伍人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十二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的国有林草护林护草人员,负责辖区内国有林草管护及森林草原火灾预防、报告及初期处置等任务。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林场等相关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建立相应的森林草原防灭火队伍,与承担森林草原防灭火任务的村(居)民委员会组建的群众扑救队伍,共同负责森林草原火灾预防和初期火情处置。
第十四条 有森林草原防火任务的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开展防灭火安全培训教育活动;
(二)制定防火方案、火灾应急处置措施,建立防火责任制度,确定防火责任区、责任人、工作指标任务等;
(三)组织开展防火工作检查、火源管理、隐患排查及整改,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四)定期检查、维护防灭火基础设施、设备和宣传标志;
(五)协助做好火灾扑救、后勤保障及灾后处置工作;
(六)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十五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应急管理、发展改革、财政、交通运输等部门,根据上一级森林草原防火规划,结合本地实际编制森林草原防火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森林草原防火规划应当包括森林草原防火现状分析、防火目标、火险期、火险等级、火险区划、防火经费、基础设施、物资储备、扑救队伍、人员培训、宣传教育、预警监测、科技支撑、防火保障措施等方面的内容。
第十六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结合当地实际编制森林草原火灾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备案。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乡(镇)人民政府、有森林草原防灭火任务的街道办事处、林业草原经营管理单位和个人,根据森林草原火灾应急预案制定森林草原火灾应急处置办法。
森林草原火灾应急预案和森林草原火灾应急处置办法应当适时修订。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每年组织森林草原火灾应急预案演练。
第十七条 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为全州森林防火期,其中,上年度10月1日至12月30日为全州森林防火前置期。11月20日至次年6月30日为全州草原防火期,1月10日至5月20日为全州森林草原高火险期。
县(市)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延长森林草原防火期和高火险期,向社会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和森林草原防灭火指挥部备案。森林防火前置期内相关职能部门应当明确防灭火责任、清除隐患、落实防控措施。高火险期内,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发布禁火令,高火险区严禁一切野外用火;对可能引起森林草原火灾的居民生活用火应当严格管理。
第十八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森林草原资源分布状况、火灾发生规律及危险等级,将森林草原一定范围划定为防火区或者高火险区,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森林草原防火规划,建设配备以下森林草原防灭火基础设施、设备:
(一)火险预警、火情监测设施,森林草原防火预警监测系统;
(二)输配电线路、应急通信设施、防火阻隔离系统、防灭火通道、生物隔离带、避雷设施等;
(三)防火瞭望台、检查站、物资储备库、队伍营房、训练场等;
(四)信息指挥、通讯、信息化视频监控、红外线探火、护林员智能管理等系统;
(五)水池、水窖、储水罐、输水管网、取水点等蓄水输水设施;
(六)无人机、交通运输工具、灭火机具、气象灾害防御设施、扑火队伍防护装备;
(七)森林草原高火险区停机坪、航空消防设施;
(八)其他应当建设配备的设施。第二十条 县(市)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划定责任区,确定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实行森林草原防火网格化管理,发挥森林草原防火群防群治作用。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城镇、村落、厂矿、寺庙、重要设施周边可能造成重大风险的火灾隐患进行排查,清理林缘、路缘、房缘生活垃圾、枯立木、枯枝落叶、杂草、残留玻璃制品等可能造成火灾发生或者扩大的危险物品。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县(市)、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防灭火宣传教育,普及防火安全知识,提高公民的防火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一)每年12月为全州森林草原防灭火重点宣传月。宣传部门应当充分利用报刊、广播电视、政务微博、互联网等媒体媒介开展防灭火公益宣传;
(二)防火期内执法单位应当及时向社会发布防火公益宣传信息;
(三)学校每学期开学时应当对在校师生集中开展森林草原防灭火安全宣传教育;
(四)交通运输经营者应当对其进入森林草原防火区的人员进行防灭火安全宣传教育,旅游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向游客进行防灭火安全宣传教育;
(五)有森林草原防灭火责任的其他单位,应当结合工作实际开展防灭火安全宣传。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在规划建设防火阻隔系统时,应当与群众出行、产业发展、乡村旅游和输变电线路设施等项目共同实施。
第二十三条 依法设立的临时性森林草原防火检查站,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和登记进入防火区的车辆、人员;
(二)开展森林草原防火知识宣传教育;
(三)清查、阻止进入防火区人员携带火种和易燃、易爆物品;
(四)禁止不符合防火安全要求的机动车辆进入防火区;
(五)消除其他影响防火安全的隐患。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检查。
第二十四条 县(市)森林草原防灭火指挥部应当按照计划烧除相关规程,组织林业和草原、应急管理、生态环境、气象等部门,强化可燃物治理,因地制宜、科学制定可燃物计划烧除方案。计划烧除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不具备计划烧除条件的,应当开设防火隔离带或者采取人工割除等方法清除可燃物,消除火灾隐患。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社会力量以适当方式积极参与森林草原防火工作。优选有利于生态恢复、环境保护和高性价比的新技术工艺材料建设森林草原区交通道路、机械设施设备停放等场所。
第二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相关责任主体应当加强属地自主搬迁和林区草场放牧管理,明确责任,落实护林防火巡查工作。
第二十七条 林草场管护区、森林草原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划定防火责任区,确定防火责任人责任。
旅游区、公园、景区由开发单位负责开发范围内的森林草原防火工作。
位于林区和牧区的开发区、工业区、工程建设区等,应当按照管理建设责任制,承担相关森林草原防火责任。
第二十八条 森林草原防火期内,自治州、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四级联动,开展二十四小时轮流值班值守、巡山护林等工作。
第二十九条 自治州、县(市)森林草原防灭火指挥部或者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森林草原防灭火安全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火灾隐患应当下达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消除隐患。
第三十条 森林草原防火期内,发生七级以上大风,穿越森林草原高火险区配电线路的电力设备产权人可以按照规定采取停运避险等措施,险情消除及时恢复供电。
第三十一条 禁止有下列破坏和侵占森林草原防火设施设备的行为:
(一)占用森林防火通道、隔离防火区(带)、输变电线路通道、输变电线路防火隔离区、蓄水输水设施;
(二)阻碍设置规划防火隔离带,阻碍通过防火隔离带;
(三)破坏森林草原防火瞭望台(塔)、无线电通讯、视频监控、宣传标志警示牌、检查站卡点等设施设备;
(四)破坏航空护林设施、设备;
(五)挤占、干扰依法设置的森林草原防火专用电台频率,影响正常使用;
(六)其他破坏和侵占森林草原防火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自治州、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森林草原火灾监测预警机制,做好森林草原火灾监测预警。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和气象部门,应当建立森林草原火险预警监测及信息发布系统,建设森林草原火险气象自动监测站和预报台站,建立联合会商机制,及时制作发布森林草原火险预警预报信息,提高森林草原火险天气预报、警报的准确率和时效性。
在高森林草原火险气象等级时段,县(市)人民政府气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组织开展人工增雨(雪)作业,降低森林草原火险等级。
第三十三条 在森林草原防火区域内成片造林、依法开办工矿企业、设立旅游区或者新建开发区等建设项目的,其森林草原防灭火设施应当与该建设项目同步规划实施。
对没有开设防火隔离带或者营造生物防火林带、建设消防水池的工矿企业、旅游项目应当责令整改,拒不整改的应当迁出森林草原防火区。
第三十四条 禁止在森林草原防火区内从事易燃易爆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等活动。在森林草原高火险区内,未经批准,不得建设非管理性生活用房建筑物、构筑物等。
第三十五条 森林草原防火期内,禁止在森林草原防火区野外用火。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明确相关管理措施,并向社会公布。
森林防火期内,因防治病虫鼠害、冻害以及计划烧除、炼山造林、勘察、开采矿藏、工程建设等特殊情况确需野外用火的,应当经县(市)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要求采取防火措施,严防失火。
草原防火期内,因生产活动或者煨桑、祭祀等确需在草原上野外用火的,应当经县(市)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用火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防火措施,防止失火。
草原防火期内,因生活需要在草原上用火的,应当选择安全地点,采取防火措施,用火后彻底熄灭余火。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用火行为的引导和管理,采用定时段、定地点、定人员、定责任、设置防火隔离带等措施,确保火灭人离。
第三十六条 倡导鲜花祭祀、植树祭祀、网上祭祀等文明祭祀方式,减少森林草原火灾隐患。在墓地较为集中的区域,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利用构筑物设立集中祭祀点,引导村(居)民集中焚烧祭祀用品,并采取用火安全防范措施。
第三十七条 穿越森林草原防火区的铁路、公路、电力线路、通信设施、石油天然气管道等野外施工、运营、管理、维护等作业时,防火责任单位应当在易引发火灾的地段和地带设置防灭火隔离带和防灭火警示标志,负责及时清除管理范围内设施设备的安全隐患。
第四章 火灾扑救
第三十八条 发生森林草原火灾后,自治州、县(市)、乡(镇)人民政府以及森林草原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启动森林草原火灾应急预案或者应急处置办法。森林草原防灭火指挥部应当成立火场前线指挥部,负责制定扑火方案、部署扑火力量,组织开展现场扑救工作,划定火场警戒区。
参加森林草原火灾扑救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前线指挥部的统一指挥,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前线指挥部同意,不得前往火场、不得干扰前线扑火指挥。
第三十九条 发生森林草原火灾,应当立即向县(市)和自治州森林草原防灭火指挥部报告。
自治州、县(市)森林草原防灭火指挥部应当遵循火情不明先侦察、气象不利先等待、地形不利先规避的原则,按照应急预案立即启动处置森林草原火灾应急响应。
第四十条 因扑救森林草原火灾应急需要,自治州、县(市)森林草原防灭火指挥部可以决定采取开设隔离带、清除障碍物、应急取水、局部交通管制等应急措施。
森林草原防灭火指挥部应当根据火情及时协调森林消防救援、航空灭火力量参加扑救。
因扑救森林草原火灾需要征用应急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的,由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决定。火灾扑灭后,应当及时返还被征用的物资、设备和交通运输工具,产生费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四十一条 森林草原火灾扑灭后,火灾扑救队伍应当对火灾现场进行全面清理、检查后交由火场前线指挥部组织人员负责看守火灾现场。
第四十二条 自治州、县(市)森林草原防灭火指挥部或者政府新闻办按照规定权限统一向社会发布森林草原火灾信息。
第五章 灾后处置
第四十三条 森林草原火灾扑灭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应当对森林草原火灾发生原因、肇事者及受害森林草原面积和蓄积、人员伤亡、其他经济损失等情况进行调查和评估。
森林草原火灾调查和评估应当建立档案。对较大、重大、特大森林草原火灾,造成人员伤亡的森林草原火灾,由州、县(市)森林草原防灭火指挥部建立专门档案,报上级森林草原防灭火指挥部备案。
第四十四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对在扑救森林草原火灾中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医疗保障、评残和抚恤;符合烈士评定条件的,由有关部门按照规定办理。因火灾造成生活困难的群众,当地政府和相关部门应按规定给予基本生活救济,并加大灾后心理辅导等援助工作。
第四十五条 保险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森林草原火灾及时查勘定损,按照理赔标准进行赔付。
第四十六条 森林草原火灾发生后,自然资源部门负责灾后火烧迹地地质灾害隐患排查、评估和处置。恢复火烧迹地的森林和草原植被,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及森林草原防灭火指挥机构、林业和草原、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有关规定编制、修订森林草原火灾应急预案或者应急处置办法的;
(二)未按照森林草原防火规划落实森林草原防灭火基础设施建设的;
(三)未按照规定落实防灭火值班制度的;
(四)截留、挤占、挪用森林草原防灭火项目资金的;
(五)发现森林草原火灾隐患未及时下达森林草原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的;
(六)对不符合森林草原防火要求的野外用火等活动予以批准的;
(七)未按照预案要求组织培训和演练的;
(八)发生森林草原火灾后,预案规定责任人员未按规定履行职责的;
(九)发生森林草原火灾后,未及时采取森林草原火灾扑救措施的;
(十)瞒报、谎报或者故意拖延报告森林草原火灾的;
(十一)未依法调查与评估森林草原火灾的;
(十二)未落实森林草原防灭火责任制的;
(十三)不依法履行森林草原防灭火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九条 拒不遵守政府发布的禁火令野外用火的,由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结合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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